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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细化医药零售远程药事服务规范,严禁“AI审方”与“挂证”
2026-07-3129
日前,山西省药监局、省医保局发布明文规定,规范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远程审方工作。
《规定》共提出九项要求,协同优化药品监管和医疗保障关于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开展执业药师远程审方服务工作,切实降低企业执业药师合规配备与使用的制度性成本。
具体如下:

(一)药品零售连锁总部开展远程药事服务的,应当设置远程药事服务部,配备与其服务范围、规模数量相匹配的执业药师,原则上不少于2名,专门负责为其下属连锁门店提供远程药事服务支持。远程药事服务可作为零售连锁门店执业药师不在岗期间或非工作时段的补充,不得以远程药事服务取代执业药师驻店配备,不得采用人工智能自动审方,且处方的调配和复核不得为同一人。严禁第三方互联网医院药师代替本企业执业药师审核处方。

(二)药品零售连锁总部开展远程药事服务,应当设置执业药师远程药事服务专区或办公室,与企业其他功能区域互不干扰,保持相对独立。远程药事服务专区或办公室须配置远程药事服务专用计算机、人脸识别、摄像头、麦克风等设备,用于远程审方、用药咨询等服务。

(三)药品零售连锁总部开展远程药事服务,应当配备与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相匹配的远程药事服务管理系统,至少包括远程执业药师端、门店端。远程药事服务管理系统应当能够通过人脸、指纹识别等技术对远程执业药师进行身份确认,具有远程审方、处方复核、处方登记和在线语音(视频)或图文指导合理用药等信息自动生成、保存及查询功能,确保处方审核记录完整、可追溯。远程药事管理系统应当设置禁止处方图片、审核记录等修改、删除或外接设备导入数据信息功能。

(四)开展远程药事服务的零售连锁门店须安装远程药事服务系统门店端,配置音像采集设备、处方扫描或拍照等设备,与总部实现处方扫描、传输互联互通。应在显著位置挂牌明示,告知顾客“当前提供执业药师远程审方服务”,悬挂提供远程药事服务的执业药师注册证复印件。

(五)远程药事服务系统应当能够体现先审核后销售。顾客到门店购买处方药时,由门店登记上传处方,由远程执业药师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方可销售。药品零售连锁总部不得对其他药品零售和连锁企业提供远程审方等药事服务。

(六)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当建立远程药事服务配套制度、职责、操作规程等质量管理文件。

(七)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开展远程药事服务的,应当对企业具备远程药事服务能力进行自我评价和确认,并依法配合事中事后监督检查。

(八)对医疗用毒性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等国家有特殊管理规定的药品不得采用远程审方形式进行处方审核。

(九)药品零售企业与互联网医院进行合作的,应选择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具备合法资质的互联网医院,并建立评估审核机制,对其资质、运营规范性及处方医师执业资格进行核实,执业药师应按照现行处方审核有关规定,逐项审查处方的合规性、用药适宜性及与患者病情的匹配度,审核不通过的,一律不得销售。

同时,《规定》明确,各级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药品零售连锁总部、零售连锁门店的监管,综合运用现场监管和智慧监管手段提升监管质效。对药品零售连锁总部和零售连锁门店未按规定开展远程审方服务的,采取相应处罚措施,对存在执业药师“挂证”、未按规定销售处方药等违规行为的,要依法严格查处。



来源:山西省药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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