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重庆市辖区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销售药品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和药品经营企业(一般为药品批发企业)所在地直属检查局报告;委托市外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的,还应当同时报告药品经营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市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我市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的,也应当向本市药品经营企业所在地直属检查局报告。
1.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将其持有的品种委托销售的,接受委托的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经营范围,并符合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接受委托的药品经营企业应严格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开展药品销售,不得再次委托销售。
2.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提供虚假资料。要严格落实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主体责任,对受托企业销售行为加强监督。
来源:重庆药品监督管理局、重庆药品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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